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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10-22 08:24:23
近日,太原中远受理了一起由于外观设计相似而导致纠纷的一起案件。
2013年某高粱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晋X”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2016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专利。
而某高粱酒股份有限公司称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相同均为白酒,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外包装中使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特有酒瓶与包装箱相近似的包装。
经太原中院审理认为,某高粱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酒瓶和包装箱的外利权,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标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标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调查,被起诉的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起诉的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是高粱酒,属于同类产品。
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处商标与生产厂家不同之外,其余都构成近似。
但是,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据了解,报告提交抽检的高粱酒生产日期为20160721,而原告专利申请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30日和2017年2月21日。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某酒业公司在原告申请专利后,扩大生产规模。
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法院不予支持。故此案经法院宣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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