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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10-22 09:58:18
因商标侵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公司)将金晨公司起诉至法庭,近日二审判决显示,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未侵犯中粮公司的“福”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构成对“福临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结合在案证据,金晨公司仍需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据了解,中粮公司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关资料,其系第13921998号“福临门”(其中的临门二字嵌藏于福字的“衣”偏旁中)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并通过转让方式获得第6167565号“福临门”(其中,“福”字较为突出,“临门”二字为繁体字,字体较小且处于阴影中)的注册商标权,两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产品上。2016年10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南海市场监管局)根据中粮公司的投诉,对案外人林某销售的食用油产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涉案产品由金晨公司生产。
随后,中粮公司将金晨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南沙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晨公司的“添家福”中的“福”字明显较大,将其突出使用,具有艺术形态,另外,,“添家福”标识中的“福”字与中粮公司的“福临门”注册商标中的“福”字艺术表现形态一致,且背景也使用了阴影图案,两者的整体表现方式近似。结合其他证据,法院认定金晨公司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后,金晨公司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焦点主要围绕双方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金晨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恰当。我国对于近似商标的认定原则为:
1.商标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添家福”与第6167565号“福临门”商标进行整体和要部的比对,如二者“福”字写法相同;二者中文部分均有三字,其中“福”字都较其余二字大,在整个标识中明显突出等。“福临门”中“福”字、撇形图案及“福”字一侧有两个较小的文字等构成其显著部分,结合该商标的知名度,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2.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诉争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
将二者整体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福”注册商标的“福”字近似。但第13921998号“福临门”注册商标属于组合商标,其显著性在于“临门”二字嵌于“福”字的衣字偏旁上,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仅凭“福”字足以让相关公众识别其商品来源,故不能认定“福”字足以构成“福”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
除“福”字外,被诉侵权标识整体形状、结构、文字、读音及排列方式均与第13921998号“福临门”注册商标区别较大,故二者不构成近似。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添家福”不构成对第13921998号“福临门”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在赔偿额问题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中粮公司的第13921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不当,但被诉侵权标识仍侵犯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金晨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较高,故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我国法律对商标注册有着严格的规定,任何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则,都被导致商标无法注册或者陷入商标侵权的漩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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