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行业中又欺骗性一说,商标法中这里说的欺骗性是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误认的。’简单来说是以虚假的言行说明产品来掩盖事实的真假,让人产生错觉,受骗上当的行为等,具体的表现形式有:
一、容易让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产生认识误区的
我们都知道产品的质量是为重要的,其实本身没有优劣之分,主要符合生产标准基本都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产品商标标志中如有包含商品服务和描述产品文字没有做到如实描写,比如一些特点:产品原料、保质期、功能、生产时间、技术特点等有病费如实描写或者实际相差偏大的。例如,针对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的‘健康棉彩’商标,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健康棉彩’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有利于人体健康。对于类似让人们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欺骗性的一种。
二、容易让公众对生产地方产生认识误区的
商标起名规则中,我们之前讲到过一些公众的地名等是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从商标主体地址和商品产地来说,商标所含地名与申请人所在地不一致,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是否对产地产生误认应考虑商标标识中含有的地名与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如果二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则构成上述规定的情形;如果商标标识中含有的地名与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没有特定联系,则不构成对商品产地的误认。例如,‘嫩江 nen jiang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玉米(磨过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嫩江流域系我国小麦、大豆主产区,重要的粮食基地。如将含有‘嫩江’的商标标志指定在粮食类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联想到粮食产地,从而产生误认的后果。
三、容易让公众对商标生产者产生认识误区的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将‘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形,归入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中的‘其他不良影响’的范围内。这种误认是由于商标标志中含有的企业名称与实际企业名称不符造成的。企业名称是一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也是原始的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没有充分的理由禁止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含有企业名称,但商标中的企业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义保持一致,否则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生产者产生误认。这种情形与上文中提到的商品产地误认比较相似,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其产生误认,应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规定的范围之内。例如,‘锡商银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银行等服务上,申请人是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为‘锡商银行’,而申请人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以上名品商标转让网(www.mp.cc)和大家讲到的三点为带有商标欺骗性的形式。